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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設定抵押向好友借錢,消費借貸契約怎麼簽?
201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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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
案例
老張與老李是好友,老李近來手頭較緊,乃向老張開口商借新台幣一百萬元,老張同意借期一年,利息為月息二分,並由老李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此一消費借貸契約應如何訂定?謹舉範例如下,以供參考。
解析
按借貸有「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之分,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參見《民法》第474條)。這類契約的法律性質為「單務契約」、「無償或有償契約」、「不要式契約」。借用人或貸與人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應注意以下四點: 一、消費借貸的客體為「消費物」,包括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以消費借貸契約的類型還可區分為「金錢消費借貸」與「實物消費借貸」,後者乃指借貸之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代替物」,二者區別實益,乃在於「金錢借貸」,《民法》設有給付變更的規定,具有法定任意之債的色彩(《民法》第480條、第481條)(註一)。 二、貸與人尚須注意「瑕疵擔保責任」,按消費借貸如係有償消費借貸者,而借貸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又如係無償消費借貸,而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的價值,返還貸與人(參見《民法》第476條)。 三、借用人亦須注意返還義務,此一返還義務會因有償消費借貸與無償消費借貸而有所不同。在「有償消費借貸」,借用人除應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外,還應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至於「無償消費借貸」,僅負有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參見《民法》第477條、第478條)。 四、貸與人如於有償消費借貸約定支付報償,固可適用「契約自由原則」,然如報償為金錢,解釋上有《民法》債編通則「利息之債」的適用。例如:《民法》第204條前段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消費借貸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借用人老李(以下簡稱:甲方) 貸與人老張(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金錢借貸事宜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 第一條 借貸金額 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 第二條 借用期限 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計一年,甲方應於○○年○月○日清償。 第三條 利息約定 月息按借貸金額之2%計付(註二),應於每月1日支付。 第四條 擔保 由甲方提供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市○○路○○號○樓)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予乙方,由○○地政士事務所專責辦理設定登記,其規費及地政士服務報酬由甲方負擔。 第五條 違約金 甲方違約未清償,應支付乙方伍拾萬元之違約金作為懲罰之用。 第六條 合意管轄(註三) 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由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契約書人: 甲方:老李 地址:○○市○○路○○號 身分證字號:A○○○○○○○○○ 乙方:老張 地址:○○市○○路○○號 身分證字號:B○○○○○○○○○ 中華民國○○年○○月○○日 (本文取材自《契約書之擬定與範例》一書) 【參考法條】 《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註一:參見邱聰智著:債法各論,自刊本,民國83年9月初版,頁536。 註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註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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