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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價值這麼認!
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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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黃振國
一、以時價為準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內所確定死亡日時價為準。
二、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三、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於死亡時如仍訂有375租約,其土地價值之計算,應按土地公告現值核減三分之一,也就是按土地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二計算遺產價值,申報時應提示租約證明。
四、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
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
五、林木
以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六、債權之估價
以其價值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七、公開上市、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八、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股票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𡛼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𥕛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估價。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九、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
其賸餘期間依下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1.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2.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3.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4.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5.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6.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7.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8.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9.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前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10.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 11.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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