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 |
|
誰可以申辦社福事業?
2012/09/20
申請社會福利事業籌設時,興辦事業人或負責人的資格限制
|
作者:
羅志賢、謝長裕
一、老人福利機構 依96年7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960714040號令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7條之規定,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另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之規定,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未於許可核准後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依96年8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960714119號令發布之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 (一)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1.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2.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曾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成績甲等以上之社會福利機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並具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3.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或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具二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4.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四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5.符合第7條規定,且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符合下列規定: (1)護理師:二年以上。 (2)護士:四年以上。 (二)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1.具前項資格者。 2.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3.高中(職)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五)另依老人住宅綜合管理要點之規定,興建老人住宅之申請人須為公司單位或財團法人。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16條之規定,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之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未於許可核准後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之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院長及副院長應具備資格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七條規定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人數在七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院長(主任),得兼任鄰近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但以兼任三所以下,且服務總人數一百人以下為限。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