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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未標示「主要部分」,不得擅認違法轉包
2011/03/14
作者: 陳櫻琴、黃仲宜
實例
在「○○忠孝大樓整修工程」及「○○大禮堂整修工程」採購申訴案中,A廠商將系爭二件裝修工程之各個工項,分別發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尚難認有違反採購法第65條,機關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錯誤採購行為。
說明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對於違法轉包之認定,機關招標文件既未標示何者為主要部分或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部分,A廠商將系爭二件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作,未符合轉包之要件。
本採購的合約金額分別為1,963萬元(忠孝大樓)及432萬元(大禮堂部分),後因變更設計,追加契約金額為2,496萬元(忠孝大樓)及456萬元(大禮堂部分)。招標機關以A廠商分包給協力廠商B公司的金額,在忠孝大樓為2,339萬元及大禮堂部分為405萬元,據以認定A廠商有轉包情事。但A廠商提起申訴主張,其與B公司所簽訂的契約金額,並非A廠商實際支付B公司的金額,其係居於得標廠商的地位,為確保施工品質,將各項工程另行分包不同專業廠商,並統合各分包商的意見及指揮各分包商進行所得標的工程,應認為符合契約的規定。
據調查,該二件採購之招標文件並未明定廠商應自行履行之部分。在忠孝大樓部分,A廠商除與B公司所簽合約12,181,600元外,尚有三家協力廠商:C家具商3,086,304元;D科技公司資訊設備2,380,000元;E公司的機電工程5,512,500元,則招標機關原來認定B公司所承包金額與A廠商實際支領報酬相近,則不符合事實。至於大禮堂部分,除B公司所承作外,尚由不同的分包商合力完成,均有各分包商所開立的發票為證,招標機關僅以A廠商與B公司的合約價差作為認定A廠商轉包的依據,理由不足。
補充站
1.【訴字第0930216號】。
2.【重要名詞】轉包: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原則上不得轉包,但對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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