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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災害可以算是職災嗎?
201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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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黃才昱
上下班通勤發生交通事故,算是勞基法中的職災嗎?依勞基法第1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可供參考的,為勞工保險被保襝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但不得違反第18條的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可是本文第一段稱「職業傷病」,本段稱「職業災害」,因兩者定義不同,以致勞工通勤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有勞基法職災請求權,行政機關與法院看法不同,即使同樣是法院,對職災定義也有相異看法而產生不同的判決。 有一件判決為:民國83年原告受僱某公司擔任駕駛,某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台北市勞工局協調不成,經原告提出訴訟,台北市勞工局、勞委會都函釋為職災,可是送到法院一審、二審,則均判原告敗訴(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 判決主旨為:「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會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又認為:「勞保傷病審查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與勞基法第59條雇主應付勞工職災補償責任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因職災之定義均不相同,因此本法院獨立審判之原則,不受主管機關函釋約束。」 另一同為通勤災害之案例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參酌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該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顯均係同為保障勞工權益及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目的,二者就職業傷害之解釋範圍均應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為同一解釋,始符社會安全立法之目的。」 歷年來勞委會統計職業傷害,每年均約三、四萬人次,其中包含往返上下班途中所發生的通勤災害,占最高比例。這樣一來,若按前項判決,幾乎不保障勞工在勞基職災上的補償;而按後者,則將加重雇主無過失責任(因為非雇主所能控制之因素)。 因此筆者建議:一、雇主應購買配合勞基法、民法之三合一保險(與訴訟費金額及精神、時間比起來,保費是絕對微乎其微)。二、要做交通事故預防、實施交通規則之講習、行前車輛之檢查、了解駕駛人精神是否飽滿、工時是否太長等事項。 另外,勞方面臨通勤災害需要調解時,因勞工主管機關都認定是職災,勞工對補償金額不要太要求是否足夠,若一定要要求法定金額,則喪失調解意義;一旦進入訴訟,雖然有勞工訴訟輔助辦法補助訴訟費,但遇到資方拿高等法院判決要求比照辦理時,則可能發生勞工一毛錢也拿不到的情況,豈不更糟! (本文摘自「勞資爭議處理與預防實務」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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