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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與被執行,三大要項不能忘!
201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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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煌和
案例
某甲因漏報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經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稅並處罰,繳稅通知單及處分書所定繳納期間過後,該局乃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執行,請問該處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及執行員執行時,得否於夜間為之?又執行時要不要出示證件?若遇甲抗拒時,得否請警察機關協助?
解析
一、執行時間之限制
夜間、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多為人民休息時間,義務人難為應付執行之準備,率予執行易致人民於不利,故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惟如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為便民,經徵得義務人同意者,自不在此限,以免有礙執行,或造成義務人諸多不便。又日間已開始執行,為免中斷再生執行上之困難,得繼續執行至夜間,以期迅速完成。
二、執行人員身分之識別
行政執行有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之虞,應謹慎行事,尤以「即時強制」多係情況急迫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為求慎重,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主動向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其為身分證件或能證明其職務之文件均可,以防止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之執行。又必要時,執行人員亦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例如擔保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以利執行。
三、職務協助
現代行政事務至為繁雜,執行時易遭受各種困難,例如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執行機關本身無適當之執行人員、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或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時,勢須藉諸警力或其他機關之協助,始克順利達成。執行機關遇有上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以利執行。惟為避免被請求機關無故拒絕而有礙執行,爰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具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至於被請求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請求機關負擔。 綜上說明,本件執行人員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執行,且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證件;又遭甲抗拒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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