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 |
|
票據保證人有何保證?
2011/07/01
|
作者:
胡峰賓
案例 小賀信用不佳,應受款人之要求,尋找有資力之甲於票據上記載為保證人,此種保證與民法上保證是否相同?有何權利義務? 說明 一、保證之意義 所謂票據保證(Guarantee or Aval)乃指以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行為,關於票據保證制度僅適用於本票與匯票,支票則因屬支付工具,故無保證制度,但可請求付款銀行保付。而保證得就票據金額之一部分為之,即可為一部保證(票63)。 二、保證人 所謂保證人(Guarantor),乃指擔保票據債務人債務履行之人。票據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而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票58)。保證票據之債務,應由保證人在票據上簽名,此項簽名,依票據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43年台上字第1160號)。 三、被保證人 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於匯票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票60)。於本票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則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四、保證之款式 依票據法第59條之規定,保證應在票據或其謄本上,記載下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1.保證之意旨。2.被保證人姓名。3.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是以票據保證須在匯、本票或其謄本上為之,如在票據或謄本以外之其他書據上為保證,縱保證者係票據債務,亦僅可能生一般民法上保證之效力。 五、保證人之責任 1.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61)。而在票據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87年台上字第1389號)。 另關於匯票及本票之保證人,是否應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實務見解認為,依票據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若有共同保證,即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票62)。 2.保證責任之獨立性: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票61)。此即為票據保證的獨立性典型特徵,當被保證人在基礎關係中的債務實質上無效的情況下,保證人仍應當對票據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其目的在於保護執票人之權利,保證票據的有效流通。 又前開所稱「方式之欠缺」,係指形式之欠缺,即票據行為要件中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蓋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票據無效,此時因發票行為整個無效,故其他附隨之附屬票據行為,包括保證行為,亦隨之無效,自不生保證債務獨立性、從屬性之問題。 3.保證人清償後之追索權: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票64)。 六、票據保證相關實務問題探討 1.公司於匯票或本票上為保證,或為背書,或為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為要件,公司不得為保證人。公司如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情形,自無因票據法第58條第2項,有不問何人均得為保證之規定,而排斥公司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 另票據之背書,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與民法所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故以公司名義為背書,自屬合法。 而公司為背書行為,依前開所述非法所不許,票據隱存保證背書乃依據票據法所為背書,而票據行為為促進票據流通,有文義性及無因性,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為保證人不同,因此,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為有效之背書行為(93年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 2.支票上載連帶保證人: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支票既無保證之規定,則於支票上加寫「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之效力(53年台上字第1930號)。
|
|
|
|
| | | | | | | |